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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一年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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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介紹
5大保障,守護家人的生活
保險內容 保障範圍 投保金額(以計劃一15足歲以上為例)
意外傷害給付 意外身故、失能(依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保額5%~100%)
(另特定意外身故及特定意外失能雙倍給付)
100萬元
重症燒燙傷(保額35%)
癌症給付 癌症住院 500元/每日
癌症門診(每一保單年度以90日為限) 500元/每日
癌症手術 住院手術:1萬元/次
門診手術:2仟元/次
重大疾病給付 重大疾病(一次為限) 3萬元
身故給付 疾病或意外身故、完全失能 100萬元
住院日額給付 疾病或意外住院(最高365日) 1,000元/每日
入住加護病房(同次事故最高14日)
意外傷害骨折未住院津貼(依條款約定計算理賠金額)
險種名稱 給付項目 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備註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7.08.07臺財保第872440216號函辦理
110.12.30新壽商開字第1100000313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7.08.07臺財保第872440216號函辦理
110.12.30新壽商開字第1100000314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珍愛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 ●癌症身故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108.05.08新壽商開字第1080000083號函備查 ※等待期30日
●本專案無「癌症身故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重大疾病保險金附加條款(甲型) 重大疾病保險金 102.05.01 新壽商開字第1020000128號函備查
109.01.01依 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疾病等待期90日
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97.06.30新壽商開字第0133號函備查
111.03.31新壽商開字第1110000063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守護團體健康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00.08.01新壽商開字第1000000216號函備查
109.01.01依 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疾病等待期30日(註)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 加護病房保險金 100.08.01新壽商開字第1000000220號函備查
109.01.01依 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疾病等待期30日(註)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骨折未住院保險金附加條款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100.08.01新壽商開字第1000000224號函備查
110.12.01依110.11.29金管保壽字第1100149165號函修正
 
註: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1.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
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本簡介僅供參考,各項給付條件之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之規定。

  1. 消費者投保前應審慎瞭解本保險商品之承保範圍、除外不保事項及商品風險。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消費者於購買前,應詳閱各種銷售文件內容,本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10 人以下:不超過33%(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10 人(含)以上50 人以下:不超過28%(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50 人(含)以上:由契約雙方洽訂;如要詳細了解其他相關資訊,請洽新光人壽服務據點(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或網站(網址:www.skl.com.tw),以保障您的權益。
  4. 資訊公開說明請查詢新光人壽全球網際網路網址:www.skl.com.tw,或逕至新光人壽全國各分公司電腦查詢、下載。
  5. 本商品為保險商品,依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但本商品非存款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6.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請至新光人壽網站(www.skl.com.tw)查詢。
  7. 本保險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於需要時會參據醫學專業意見審核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性。
  8. 新加保請檢附健康聲明書。
  9. 新光人壽地址: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66號/電話:02-2389-5858
投保對象及投保計劃
投保對象 會員
(限在職且未滿65足歲)
配偶
(限未滿65足歲)
子女
未滿15足歲 15足歲以上
計劃別 可選計劃一~三 可選計劃一~三 限選計劃一
投保內容
投保年齡 保險給付/計劃別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未滿15足歲 15足歲以上
540專案
會員在職
或達
65足歲
定期
壽險
身故保險金、
完全失能
保險金
--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傷害
保險
身故保險金
(限意外)
-- 100萬元 200萬元 300萬元
失能保險金
(依失能等級表)
-- 5~100萬元 10~200萬元 15~300萬元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 35萬元 70萬元 105萬元
特定
傷害事故
(另加)
身故保險金
(限意外)
-- 100萬元 200萬元 300萬元
失能保險金(依失能等級表) -- 5~100萬元 10~200萬元 15~300萬元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 35萬元 70萬元 105萬元
癌症
醫療
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
500元/日 500元/日 500元/日 500元/日
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
(每一保單年度以90日為限)
500元/日 500元/日 500元/日 500元/日
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
住院手術:1萬元/次
門診手術:2仟元/次
住院手術:1萬元/次
門診手術:2仟元/次
住院手術:1萬元/次
門診手術:2仟元/次
住院手術:1萬元/次
門診手術:2仟元/次
重大
疾病
保險
重大疾病
保險金
(一次為限)
-- 3萬元 6萬元 9萬元
住院
日額
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金
(最高365日)
1,000元/日 1,000元/日 1,000元/日 1,000元/日
加護病房保險金
(同事故最高14日;另加)
1,000元/日 1,000元/日 1,000元/日 1,000元/日
骨折未住院
保險金(限意外)
須提供X光片(光碟)由保險公司審核骨折程度,依骨折日數表核付
骨折險 員眷達
70足歲
意外
骨折

特定手術
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雙倍給付)
--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意外完全失能
保險金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雙倍給付)
--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意外骨折保險金 -- 2仟~14萬元 2仟~14萬元 2仟~14萬元
意外內臟或
腦損傷
手術保險金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意外脫臼切開
手術保險金
-- 2萬~6萬元 2萬~6萬元 2萬~6萬元
年繳保險費 900元 2,920元 3,460元 4,000元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開始登上該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為止。「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惟不包括任何型式之纜車及僅供法人、團體、個人專用之包車、包機、包船。 注意事項:
  1. 本專案採套裝組合方式投保,但保險公司得依核保條件及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核定承保項目。
  2. 會員投保後,眷屬始可加保(請同時加入);眷屬計劃別不得大於會員本人。
  3. 外籍配偶限投保傷害保險10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3萬元,其他險種不得加保。
    (需提供護照影本含英文全名+國籍+護照號碼)
  4. 540專案:新加保請檢附健康聲明書,保險年齡61歲(含)以上者請加附六個月內普通體檢報告。【普通體檢報告需具備:心跳、身高、體重、血壓、驗尿(尿蛋白+尿糖) 】


保險範圍
1.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完全失能或死亡時,新光人壽依照「投保內容」表給付保險金。 2.傷害保險: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新光人壽依照「投保內容」表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保單條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15日仍生存者而言。
  3. 「特定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3.癌症保險: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始期日起算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新光人壽依照「投保內容」表給付保險金。 4.重大疾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新光人壽依照「投保內容」表給付保險金。(限領一次為限)
「重大疾病」係指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之下列七項疾病定義:
  1.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2.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3. 末期腎病變
  4.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5. 癱瘓(重度)
  6. 癌症(重度)
  7.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5.住院日額: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或於加護病房接受診療時,新光人壽依照「投保內容」表給付保險金。前述「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2.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款所列骨折別項目之一且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到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新光人壽依條款約定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6.骨折特定手術傷害保險: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條款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其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保險金。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所列脫臼項目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其依脫臼別表之百分比給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臼脫切開術治療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除外責任(不理賠項目)
1.定期壽險:(1)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2)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3)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2.傷害保險及住院日額之骨折未住院:
  • ●除外責任:
    (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4)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5)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 ●不保事項:
    (1)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2)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3.重大疾病險:(1)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2)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3)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4.住院日額:(1)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2)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3)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4)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5)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6)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7)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部份情形不在此限。(8)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其他說明
保險效期:生效日起至隔年9月30日止,期間雖中途離職、退休,其效力仍延至保險屆滿日止。(如已離開公路單位仍繼續投保,保險無效) 續保規定:本公司將於保險期滿日前以平信/e-mail寄發續保通知,通訊地址/電子信箱如有異動請更正。 特別說明:(1)本保險內容及電腦檔案,如與被保險人投保時所填寫之資料表內容不符時,以後者為準。但仍須符合投保對象及保額之規定。
(2)一切權利義務,悉以專案內容、團體保險保單所載事項及條款為依據。 保險文件:自生效日起30日內寄達指定地址 承保公司:540專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骨折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應備文件
申請各項保險金需檢附文件
申請注意事項
理賠申請書填寫及應檢附文件說明
  1. 本申請書適用於 團體保險件 之各項理賠保險金申請件。
  2. 本申請書填寫原則,係以事故及申請人為單位:若遇有多次事故同時申請,請分別填寫申請書。
  3. 申請書中「申請人」於身故保險理賠時係指保險單所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餘如醫療保險、失能、重大疾病......等係指「事故者」本人。
  4. 國籍非為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時,請依居留證或護照中所載之英文姓名「姓/Surname」及「名/Given name」填寫,以利建檔。
  5. 國籍為中華民國時,可免填國籍。
  6. 保險金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即於法定代理人欄簽章),並檢附足以證明其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
  7.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者(如植物人),請附監護宣告裁定書並由監護人或輔助人提出申請。
  8. 申請配偶、子女之理賠,請另檢附足以證明其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
  9. 被保險人於台灣境外(含大陸地區)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檢附之書類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程序之驗證,始得認定為有效之書證。另,書證除英、日文外,需附中文翻譯本憑辦,以利迅速處理。
  10. 檢附非中文書類時,需另附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以確認身分。
  11. 申請與「癌症」有關之理賠(如:申請重大疾病、防癌保險...),應檢附癌症病理切片或相關檢驗報告以資證明。
  12. 本人、配偶、子女因「骨折」申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或失能理賠時,除檢附診斷證明書外,並請檢附X光片以區別骨折程度(完全骨折、不完全骨折或龜裂)及確認傷害部位。
  13. 申請「剖腹生產」手術保險金時,如係初次剖腹生產,請檢附全戶之戶籍謄本,以利迅速處理。
  14. 「失蹤」案件需先向法院辦理死亡宣告後始得憑辦。如認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可檢附相關意外證明文件並附切結書後辦理。
  15. 因應107年06月15日保險法相關條文修正,致保險金給付項目用詞有所調整,原用詞為「殘廢」、「死殘」、「全殘」、「腦中風後殘障」、「殘障」、「殘缺」、「殘扶」、「殘疾」、「傷殘」、「失能」、「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分別對照新用語為「失能」、「死亡及失能」、「完全失能」、「腦中風後障礙」、「機能障礙」、「缺損」、「失能扶助」、「疾病失能」、「傷害失能」、「喪失工作能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内容完全不受用語調整影響。
  16. 因應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簡稱FATCA法案)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要求,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具有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之身分請於提出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時同時填具相關表單,以維護權益免遭受美國稅法及臺灣稅法上的不利處遇。
  17. 如受益人之手機號碼有開啟LINE通知型訊息服務,本次理賠結果,將會傳送至建檔手機號碼所設定之LINE帳號。
申請理賠程序
Q&A